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青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89號、114年度偵字第5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青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害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林青泓與陳柏彰前有借貸糾紛,林青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吉克汽車-24HR自助洗車場 』,先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試圖攻擊陳柏彰之頭部,陳柏彰躲避後推開林青泓之安全帽,林青泓再以肢體壓制陳柏彰,陳柏彰於掙扎過程中受有手肘、手臂、膝蓋及頭部之多處擦挫傷。」之外,其餘恐嚇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之犯罪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青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審酌被因借貸糾紛,即以肢體壓制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內有「抓到我一定打你」、「我再看到你我一定幹你」等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貼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89號114年度偵字第53085號
被 告 林青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泓與陳柏彰前有借貸糾紛,林青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吉克汽車-24HR自助洗車場」,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陳柏彰之頭部及四肢,致陳柏彰之頭部及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復於同日14時許,林青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文對陳柏彰恫稱「當初警告過你了 別被我抓到 抓到我一定打你」、「陳柏彰 你就繼續躲 我再看到你我一定幹你 我揹包你她媽都打不贏 幹」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柏彰,致陳柏彰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柏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青泓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彰之指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林青泓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