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士勤上列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士勤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顧士勤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訂購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其購買的是鑰匙圈,沒想到賣家寄來是這個等語,惟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
買物品,而該賣家於同年6月28日將本案手指虎2個,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而寄送予被告。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現貨物有異並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內裝有申報不符之本案手指虎2個而當場查扣,復經鑑驗後為管制刀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40095642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裝有扣案物品之包裹照片及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時,經警出示本案手指虎之照
片予被告辨認時,其供稱:(問:該手指虎是否為你於上述所供,經由臉書廣告推播向不知名賣家以不詳代價購買之類似手指虎吊飾無誤?)類似等語(偵卷第7頁),復核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亦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與被告所辯購買之物品為鑰匙圈、吊飾存在明顯落差;佐以網路購物之方式雖多,然一般流程均係買家向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給付款項方式、物流寄送方式達成共識,買家向賣家提供收件資料,賣家於出貨時通知買家,提醒取貨或收貨。若賣家不出貨,買家通常會先詢問何時出貨或催促出貨,賣家未積極回覆,也頂多是再向賣家表示取消購買,而本案被告既係於FACEBOOK購買商品,其提供收件資訊之個人資料時必定會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賣家,被告既未先給付款項,大可以向賣家以訊息表示取消購買,卻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刪除訂購紀錄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是買類似手指虎吊飾等語(偵卷第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其是買熊掌造型的鑰匙圈等語(偵卷第43頁),益見被告關於其所購買之物,究竟係何種款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故其所為之辯解,礙難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透過網路購買管制刀械而輸入我國境內,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運輸之手指虎數量僅止2個,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即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致危害程度,且其前無經法院論罪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2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 告 顧士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士勤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網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不詳價格,訂購手指虎2個後,即由該賣家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14年6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40A4H176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併袋號碼:0A4H1766),自大陸地區將上開手指虎2個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手指虎2個,察覺有異而扣押上開貨物並送交鑑驗後,確認均屬於管制刀械手指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士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顧士勤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向不知名賣家購買物品之事實,惟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購買手指虎吊飾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是購買手指虎鑰匙圈等語,再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是購買熊掌造型的鑰匙圈等語。 2 扣案物照片1張 本件貨物外箱黏貼之面單,其收貨人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住所,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內容物為手指虎2個等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自境外進口輸入扣案手指虎2個之事實。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7月3日北普竹字第114104342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6日桃警保字第1140095642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 扣案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手指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虎2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