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飄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飄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之記載,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黃飄陞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黃飄陞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取走告訴人邱哲偉所有外送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該外送箱安裝之機車是報廢車輛,所以想說該外送箱可以再使用,就取走該外送箱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放置於車輛上之物品,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任意取走他人之物,是本案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外送箱取走,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竊取外送箱所安裝之機車,雖未掛有車牌,但其外觀、構造尚稱良好,顯非報廢車輛可言,則被告徒以該機車停放路旁許久、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存有垃圾等語,推論其為報廢車輛,實屬無稽。再者,縱使被告欲再行利用外送箱,衡諸常情,將他人之物取走時,自應詢問所有權人有無拋棄之意思,殊無可能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取走他人之物,豈料被告全無尋找外送箱所有權人之舉,遂私自將外送箱取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據,礙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外送箱1個(箱內裝有手套1雙、飲料1瓶、螺絲1排、雨傘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黃飄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飄陞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ARE-2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邱哲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方安裝外送箱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內裝有手套1雙、飲料1瓶、螺絲1排、雨傘1個,均已發還),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送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哲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飄陞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拿走上開外送箱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外送箱安裝在沒有車牌、後照鏡之機車上,停在該處很久,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有垃圾,我以為是報廢車等語,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上開外送箱內,另裝有延長線1條,亦為被告所竊取,然被告否認此情,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雖可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外送箱,然無法辨識該外送箱內是否裝有延長線1條,是難認被告另有竊得延長線1條,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