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德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行竊超商貨架上之咖啡1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之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德誼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犯罪所得編號 品名 1 純萃喝咖啡炭焙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35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 告 洪德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26分許,前往黃語婕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內之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5元之純萃喝咖啡炭焙咖啡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吳錦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