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設籍在桃園○○○○○○○○○,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時,應依戶籍法規定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樂善寺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育召集令、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第二營火力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