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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美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下午5時17分至5時2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南崁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副樓長李宜珮所管領之BF美物收納四件組2組、舒利渼人工皮隱形貼1盒、多合一萬國轉接頭1個、aibo冰敷折疊頸掛100檔調速手持風扇-紫1個、迪士尼保冷暖飲料袋-米奇1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67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或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宜珮所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商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

2、33、35、37、45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損,更與告訴人以高出本案商品價值數倍之和解金額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75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於20年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受拘役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已返還本案商品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和解書以「同意撤回告訴,不再有異議及追訴」等語表示宥恕(見偵卷第75頁),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