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雨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3於警詢時固就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隱匿證據的行為等語。惟查,依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街與福國街口之大湳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觀看一眾賭客共同賭博財物,當警方向前進一步控制現場時,被告利用遭警方控制的同時,順走賭客即被害人李秋火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資(見偵卷第23、33-35頁)。
由上開畫面可知,該處係公共場所且正在進行賭博行為,涉及刑事賭博犯罪,而警方已上前控制現場,準備查獲現場行為人,又現場賭資能否順利查扣,係證明行為人是否押注、該場域是否正在進行賭博行為之重要判斷依據。被告對於本案公園正在賭博、1,000元為賭資、警察已經介入控制現場等情,知之甚詳,全程參與,被告卻仍選擇趁亂竊走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即現場1,000元之賭資,影響警方現場賭資查扣之進行,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這是隱匿證據的行為等語,僅為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65條
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遺留賭博現場之1,000元,且被告明知該財物同時涉及刑事犯罪,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若將之隱匿,恐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訴追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竟仍選擇為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歸還所竊取之1,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遺留賭博現場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路街與福國街口之大湳公園內觀看他人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擲骰子比大小,賭客可選擇將賭資押注在莊家或閒家,於警到場查緝時,認有機可乘,且明知桌上之金錢係賭客所押注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徒手竊取賭客李秋火押注之新臺幣1,000元,將之藏放於身而竊盜得手、隱匿刑事案件證據。嗣經警檢視密錄器錄影,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李秋火於警詢之證述。
(三)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
(四)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12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