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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王俊傑明知己無支付修車費用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紀明材佯稱欲修繕機車,日後會給付款項等語,致紀明材陷於錯誤,維修王俊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嗣王俊傑未予付款便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牽離,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材料零件財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俊傑佯裝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人,使告訴人紀明材誤信其有支付費用能力而為其維修更換零件等修繕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材料零件等財物,被告所詐得之物既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核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本案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所認之詐欺得利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明知本身無資力卻向告訴人謊稱會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維修與更換A車零件等修繕行為並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材料零件財物,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本案之陳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前案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0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價值合計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

項次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新臺幣) 1 大燈總成 1 4,800元 2 H殼 消光紅 1 1,680元 3 H殼強化支架 1 980元 4 前整流器支架 1 480元 5 左右側條 銀 2 1,580元 3,160元 6 左右後方向燈 2 760元 1,520元 7 三角台 1 3,800元 8 珠碗 1 1,200元 9 車手 1 1,580元 10 拉桿 生命之花 1 2,100元 11 握把 糯米腸 1 600元 12 大盾 亮黑 1 1,450元 13 前土除 消光紅 1 880元 14 前避震 1 5,680元元 15 前輪輪芯 1 640元 16 把手下蓋 1 540元 17 前置內庄 1 1,180元 18 腳踏板 1 1,060元 19 左旋踏板 1 760元 20 左後扶手 1 990元 合計 35,140元

附表二:

格二:MCG-3527 (右側單據)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新臺幣) 1 傳動外蓋 1 780元 2 左後側蓋 1 2,560元 3 中柱 1 1,880元 4 側柱 1 680元 5 大盾內護罩 1 65元 6 車衝 1 1400元 7 大燈線組 1 880元 8 船底 1 960元 9 右開關總成 1 1,280元 10 油門線 1 1,900元 11 右總成 1 2,280元 12 車殼螺絲 12 25 300元 合計 14,965元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 1 LED大燈、剎車拉桿1組、煞車皮、輪胎等物 價值共9,895元(計算式:60,000元-14,965元-35,140元=9,89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0號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己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紀明材佯稱先修車等語,致紀明材陷於錯誤,維修王俊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王俊傑未予付款便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牽離,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毋庸支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紀明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材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美妃於警詢與證人謝弘哲於偵查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0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5003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2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104975號函暨所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照片、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函暨所附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及配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毋庸支付修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