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愛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第3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何肇嘉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遭竊之小米手環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鋪內,徒手竊取自助選物販賣機上陳列待兌之小米手環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業經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機台管理員何肇嘉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何肇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肇嘉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