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元。刑之部分,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發布「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
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更正「可預見」為「已預見」。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
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被告所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而本院審酌此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其為毫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套房,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容留女子為性交易場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機車借款30萬元(萬元月息220)」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由A03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林美珊簽約,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2室(下稱本案房屋),再由LINE暱稱「機車借款30萬元(萬元月息220)」之人繳納每月租金,將本案房屋提供予WISETWONGSA ATCHARAPORN作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以每次性交易1,4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再從中抽成以牟利。嗣經警於114年8月1日14時45分許,喬裝客人前往本案房屋消費,於WISETWONGSA ATCHARAPORN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際,向其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WISETWONGSA ATCHARAPORN、林美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捷克論壇貼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第1項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