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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BAR啤酒1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而可為有利於其量刑之依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麒麟BAR啤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1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羅曼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所竊取之麒麟BAR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偵卷第19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竹店,徒手竊取店內冰箱飲料架上由店長羅曼云管領之麒麟BAR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褲子口袋逃離現場,經羅曼云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曼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曼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