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財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財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本案告訴人楊夢展之財物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上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02號被 告 林財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德於民國114年8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賜福船長餐廳停車場旁男廁所內,見楊夢展所有之灰色側背包置放該處(內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行照、三信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悠遊卡、金門縣縣民卡各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之有之物罪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楊夢展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財德侵占所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楊夢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夢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在上址廁所將側背包掛至門上掛勾,離去時便將該背包遺留於現場等語,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側背包於被告行為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則被告所為尚非明知該背包為他人所管領仍加以竊取之不法犯意,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告訴人雖指述其放置側背包內之新臺幣5,800元等語,然依前揭現存事證並無法證明前開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侵占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