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柏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⑴初犯。⑸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⑹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14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詠湶新臺幣8,970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17頁),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⒋另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且金額
非鉅額,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三、被告竊得之羅技滑鼠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佐(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2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4時56分,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4樓,見陳詠湶經營之Game休閒館統領店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滑鼠1個(價值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湶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詠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