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第8行至第9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被害人張紹宏放置於機車內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保管)單所示(見速偵字卷第49頁),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被 告 白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張紹宏所有之車牌號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開啟本案車輛車廂後,竊取張紹宏置於車廂內之暖暖包36包得逞。嗣經附近民眾報案後,在同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暖暖包36包、依托咪酯菸彈(毛重5.15公克)1顆及電子煙主機1支,始悉上情。(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另案報告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安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暖暖包36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