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與持有,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施用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7至39、41至58、63至64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37至39、41至58、63至64、77頁、桃簡字卷第13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3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353號)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