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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8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連以不正方式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竊盜、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於本案停車場停車,應當繳納停車費用後始得離去,竟以緊隨前車之方式進場、離場,以此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用,而詐取無須給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與本案停車場即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機場營業所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利益,屬其不法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本案停車場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5日之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湯金枝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日月亭停車場」。詎A03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趁前車登記車牌後進場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A車通過柵欄緊隨進場,而以此跟車之方式,使停車場入口之辨識設備無法登記A車車牌號碼開始按時計費,A03並於附表所示之離場時間駕駛A車以跟車方式離去,使上開停車場出口之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A車是否有無進場紀錄及有無繳費紀錄,A03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380元。

二、案經湯金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金枝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月亭停車場」車輛進出場監視器影像照片、A車進出場歷史紀錄、被告於停車場外走動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末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被告業已繳清逃免之停車費,此有和解書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費用 1 114年5月1日15時32分 114年5月1日17時41分 90元 2 114年5月1日22時21分 114年5月1日23時16分 30元 3 114年5月2日15時33分 114年5月3日0時5分 350元 4 114年5月4日15時34分 114年5月4日17時43分 90元 5 114年5月5日20時18分 114年5月5日23時44分 130元 6 114年5月12日21時15分 114年5月13日0時3分 110元 7 114年5月16日15時39分 114年5月16日18時19分 110元 8 114年5月16日19時41分 114年5月17日0時19分 190元 9 114年5月17日15時32分 114年5月17日17時13分 70元 10 114年5月18日15時30分 114年5月18日18時51分 130元 11 114年5月20日15時31分 114年5月20日17時37分 90元 12 114年5月20日19時40分 114年5月20日22時37分 110元 13 114年5月23日15時28分 114年5月23日23時42分 330元 14 114年5月24日15時24分 114年5月24日19時51分 170元 15 114年5月26日15時27分 114年5月26日18時24分 110元 16 114年5月27日16時57分 114年5月27日17時28分 30元 17 114年5月27日20時4分 114年5月28日0時7分 170元 18 114年6月5日15時34分 114年6月5日17時8分 70元 合計2,38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