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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某時許取得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運輸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5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80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8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5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