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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與告訴人徐明君起爭執,不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反倒恣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學歷為國中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51號被 告 曾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與徐明君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下午2時許,曾國雄與徐明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自本署返回臺北監獄之路程中,曾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向徐明君頭部、臉部、身體數次,再以手拍打徐明君頭部1次,造成徐明君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明君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君、陳錫欣、賴照寰、黃秉簾於臺北監獄訪談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徒手毆打、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