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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A03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俊賢所有之安全帽2頂(下合稱本案安全帽)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戴的安全帽內襯不見了,因此跟告訴人借用安全帽配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賢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是何人竊取伊本案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於竊取之前、之後均未向安全帽之所有人表達借用之意思,亦未於使用完畢後主動返還。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51至54頁)顯示,被告於竊得本案安全帽之後,亦未於告訴人之機車附近留下表明借用、何時返還、聯絡方式等資料之字據,是其顯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借用之意思。其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消光酒紅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75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黃俊賢所有並掛置其機車上之消光酒紅色安全帽、桃紅色安全帽各1頂(總價值新臺幣5,000元,其中,消光酒紅色安全帽業經發還,下統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俊賢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供承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客觀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自己安全帽內襯逸失,遂借用他人安全帽配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黃俊賢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自無與之聯繫並告知欲向其借用安全帽之可能,已難認告訴人有同意出借之可能;而被告拿取安全帽前,並未留下字據、紙條,或任何可使告訴人與己聯繫之方式,是其主觀上已有竊盜之不法之所有意圖;再被告擅自拿取之安全帽數量,逾供己臨時配戴之目的。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