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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評定為合格,而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子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毒偵卷第11頁),被告係因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並自願同意為警搜索,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白色晶體 1包 (毛重8.259公克、取樣0.00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50012061號化學鑑定書(毒偵卷第12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 告 邱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507巷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6日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2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34、毒品編號:D114偵-07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