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睿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睿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睿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向身分不詳綽號「小馬」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此時起至同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止非法持有上述毒品。
二、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3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210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4包,淨重9.63公克,驗餘淨重9.62公克。 1.僅就大麻因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大麻3包、大麻(塊狀)1個」 2 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之包裝袋4個(空包裝總重2.09公克) 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