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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幸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幸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1時5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至1時50分許之期間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短袖上衣2件,為其犯罪所得,業均已發還被害人張家菱,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72號被 告 王幸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台茂購物中心內,趁店員張家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張家菱管領之短袖上衣2件(價值新臺幣4,560元)得手,旋欲離去,適為張家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幸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