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多次以同一方式下注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射倖利益,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賭博之規模、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之影響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前前後後輸了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116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智慧型手機,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jhfoili0624」、密碼「pili750624」,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in1798.com),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其賭博方式為「老虎機拉霸連線」,依「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及就該網站內所提供之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對賭,以此方式與「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被告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號、遠東銀行帳號、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博奕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