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源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源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竊得,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血橙巧克力5條、多樂72巧克力4條、多樂95醇黑巧克力1條、堅果四果無調味1包、堅果四果薄鹽1包、永昇冷凍低鹽毛豆1包、永昇冷凍低鹽茶豆1包,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 告 黃源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血橙巧克力5條、多樂72巧克力4條、多樂95醇黑巧克力1條、堅果四果無調味1包、堅果四果薄鹽1包、永昇冷凍低鹽毛豆1包、永昇冷凍低鹽茶豆1包(價值共新臺幣1,9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李志晟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施佩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志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血橙巧克力5條、多樂72巧克力4條、多樂95醇黑巧克力1條、堅果四果無調味1包、堅果四果薄鹽1包、永昇冷凍低鹽毛豆1包、永昇冷凍低鹽茶豆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