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昶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昶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右手臂擦挫傷、頭部紅腫、臉頰眼部瘀傷及背部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右手臂擦傷、右頭皮擦傷、右眼下紅腫及背部輕微瘀青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田宇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辰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監獄

平二舍20房之收容人,被告卻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