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樂天新樂九尾狐燒酒壹罐,逕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午3時23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屢犯竊盜之素行、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樂天新樂九尾狐燒酒1罐,雖經告訴人領回空瓶,然該酒品既經被告飲用完畢,難謂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復屬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樂天新樂九尾狐燒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將上開物品當場拆封飲用。嗣經該店店長李昀潔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昀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雖經警方查扣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然該等商品皆遭被告開封飲用而喪失經濟價值,無法再行販售,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