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紋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0時起至114年10月2日9時30分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含機台IC版1張、刮刮紙1張、禮品1批)1臺 編號7 2 電子遊戲機(含機台IC版1張、刮刮紙1張、禮品1批)1臺 編號8 3 電子遊戲機(含機台IC版1張、刮刮紙1張、禮品1批)1臺 編號9 4 電子遊戲機(含機台IC版1張、刮刮紙1張、禮品1批)1臺 編號10 5 電子遊戲機(含機台IC版1張、刮刮紙1張、禮品1批)1臺 編號11 6 電子遊戲機(含機台IC版1張、刮刮紙1張、禮品1批)1臺 編號12 7 新臺幣43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德佛娃娃機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改裝後之選物機臺6臺,每局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後,以操作機械夾臂夾取,夾取機臺內之骰子、盒子、跳棋等代夾物,依代夾物夾出次數、特定面朝上、骰出點數或花色分布情形等情況,決定是否可參加機臺上刮刮樂之抽獎遊戲及次數,以此方式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4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會勘後,扣得上開娃娃機機臺(含其內之主機板、刮刮紙、禮品)共6臺及賭資共計4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6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物娃娃機機臺(含其內之主機板、刮刮紙、禮品)共6臺及賭資4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臺 遊戲模式 1 編號7 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骰子代夾物後丟下,以是否骰出特定面朝上,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2 編號8 每次投入1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裝有跳棋之代夾物之後丟下,依跳棋落下後站立之顏色組合,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3 編號9 每次投入1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裝有骰子之代夾物後丟下,依落下後之骰子點數,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4 編號10 每次投入1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出盒子代夾物,夾出即可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 5 編號11 每次投入1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裝有骰子之代夾物後丟下,依落下後之骰子點數,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 6 編號12 每次投入10元,操作機器夾臂夾起骰子代夾物後丟下,以是否骰出特定面朝上,決定是否能參與機臺上刮刮樂抽獎活動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