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宇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853號),如下:
主 文
㈠、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蠻牛4瓶(價值新臺幣116元)、天香3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對外積欠債務,為清償債務而侵占,偵卷第26頁)、手段(利用值班機會侵占,偵卷第43頁、第25頁)、所生損害(合計侵占10216元,偵卷第18頁)、已歸還5000元(偵卷第18頁),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偵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年齡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侵占財物中:
㈠、被告已繳回(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尚未繳回(賠償)之新臺幣5000元及蠻牛4瓶(價值116元)、天香3號香菸1包(價值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育樂店店員,負責保管收銀機現金、店內陳列商品等業務。其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某日、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9分許,利用值班之機會取走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6元之商品,及收銀機現金1萬元。嗣經店長王郁婷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後詢問A03,經A03和盤托出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已繳回5,000元犯罪所得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是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