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棟樑(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棟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18號 被 告 張棟樑 (中國大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棟樑於民國114年9月1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航廈出境安檢2線,拾獲張麗玲所遺失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5PROMAX、白色、價值港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張麗玲發現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棟梁坦承侵占上開手機等情不諱,與被害人張麗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