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 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時已知悉渠為少年,自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茲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行自屬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4,00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復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侵占之皮夾內雖尚有告訴人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惟未據扣案,兼之上開物品可由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健保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