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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實無可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05至1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若有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4年7月1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雙連坡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201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玉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教育召集令送達證明、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4日德警分防字第1140033172號函、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查詢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