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宗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內含車鑰匙壹組、房間磁扣、車庫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黑色錢包1個(內含車鑰匙1組、房間磁扣、車庫卡),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 告 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興國置於用餐區桌上價值不詳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車鑰匙1組、房間磁扣、車庫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興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