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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豪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得,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4年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1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千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被 告 邱佳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凌晨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何秉光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將已取出現金之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何秉光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何秉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記事項:(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