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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第1款、第3點)、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 告 陳志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河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承霖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因機件故障而不斷掉落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部分現金放入褲子兩側口袋內,部分現金則以鐵盒及塑膠盒收集,以此方式將現金新臺幣1萬1,820元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李承霖前往上址清點,發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收集好錢後,有回車上看有沒有膠帶可以把盒子黏起來,後來發現沒有膠帶,就走回店裡把裝零錢的盒子放在娃娃機台上,並拍照傳LINE告知兌幣機老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