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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雅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集合式住宅密集、鄰居間因噪音爭執所在多有,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之裝設之監視器電線,並以3秒膠破壞電子門鎖,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所有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剪刀、3秒膠,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故對鄰居陳碧雲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3樓陳碧雲住處門口,持剪刀剪斷監視器電線,並以三秒膠破壞電子門鎖,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碧雲。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對我陰影很大,亦涉恐嚇罪嫌云云,然被告除毀損告訴人之上揭物品外,並無再施以其他具體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為與恐嚇罪責不相符,此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