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IEN VIET(中文名:杜進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00000000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3條之1第1項」更正為「第63條之1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石氏金玉徒手毆打左臉、拉扯手臂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法益同一,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沒有同居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是依二人所述,尚難認定渠等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僅得認屬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