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威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使外牆及門窗毀損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致致使外牆及門窗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寫字,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復原,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持紅色噴漆噴塗寫字樣、圖案於告訴人陳鳳珠房之之外牆、門窗上,使其外觀因此附著紅色噴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被告噴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其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漆痕,以恢復美觀,且前述噴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幫他人討債,即以上開方式在告訴人的房屋外牆及門窗上噴紅漆而將之毀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損害之情,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5119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呂學東與陳鳳珠有債務糾紛,經呂學東委由A03向陳鳳珠催討欠款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前某日時,在陳鳳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居處,使用噴漆朝居處外牆及門窗塗鴉並噴寫「垃圾」、「還錢」等字,致使外牆及門窗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鳳珠。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