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故
意傷害告訴人A4之行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均時地密接,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不思理性克制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誹謗、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4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在兩人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處,因故與A4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A4壓在床上,並徒手抓著A4肩部,致A4受有頸部擦傷抓傷、右側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A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乙種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