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質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NK-9938」號假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淘寶購物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淘寶賣家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民國115年1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該知其需求之網路淘寶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網路淘寶賣家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自115年1月間至同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業已註銷,不得駕駛該車輛,竟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車前、後方並駕駛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K-9938號假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雨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逕行註銷繳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淘寶購物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5年1月31日22時46分許,A03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540巷內,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