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微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微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紅豆粉粿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微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4時4分許至同日4時38分許之期間,
陸續竊取附件所示之物之舉動,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告訴人吳秉綸持有中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除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支外,其餘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支,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冰棒吃掉了(見115年度速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未將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支返還告訴人。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徵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支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除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 告 何微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微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中門市,徒手竊取冰貨櫃內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枝(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5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又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CR男中性襪L2組1包(價值計99元),再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吳秉綸所管領之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1罐、CR2WARM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M1件、EH彩條消臭短襪(混色)1包(價值合計55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經吳秉綸通知後到場逮捕,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犯行中之數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小美紅豆粉粿冰棒1枝,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竊得之CR男中性襪L2組1包、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1罐、CR2WARM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M1件、EH彩條消臭短襪(混色)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