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來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更正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鄒乙琳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8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廣華店的ATM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領完後忘記將領好的錢拿走,大概10分鐘後,我返回現場時,我的1000元已不見等語。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之10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1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1000元及給付3000元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廣華門市店內自動提款機前,見該提款機內遺留有鄒乙琳漏未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明知該筆款項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鄒乙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乙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乙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經警通知後已將現金1,000元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