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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保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為告訴人林佳欣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配偶為小孩照護問題發生爭執,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林佳欣之小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5月9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5樓,因故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佳欣臉部,致林佳欣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鼻根、上唇、下頷及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禾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