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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桃園市○○區○○路000號雞排店內」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雞排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復以,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至若犯罪之人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 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乃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瑞安所有之現金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然被告已主動向告訴人賠償同額現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13頁),既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6337號

被 告 賴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在吳瑞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雞排店內,徒手竊取吳瑞安所有、放在店內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4‚4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吳瑞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嘉祥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