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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明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A03為告訴人洪千惠之配偶、告訴人洪瑋壕(原名姚伊澤)之養父,有告訴人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洪千惠、洪瑋壕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洪千惠所有之本案房屋之房間喇叭鎖、

玻璃窗戶及告訴人洪瑋壕之手機外殼背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洪千惠、洪瑋壕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

,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毀損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疾患(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3、19、21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件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29至3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洪千惠、姚伊澤分別為夫妻、養父子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早上8時55分許,在洪千惠、姚伊澤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擊破壞該房門之喇叭鎖,進入屋內後,見姚伊澤手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錄影,而與姚伊澤發生扭打(未成傷),A03承前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朝房間內玻璃窗戶方向丟擲,致令上開房門喇叭鎖、手機外殼背板、玻璃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千惠、姚伊澤。嗣經洪千惠、姚伊澤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千惠、姚伊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姚伊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扣案物照片及本案房門喇叭鎖、玻璃窗戶、手機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姚伊澤所提供之案發影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