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某時起,至115年1月25日14時3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核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圖利聚眾賭博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場所規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見11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3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賭場營業共獲利新臺幣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抽頭金 9,500元 2 抽頭金 4萬5,500元 3 牌尺 1支 4 筒子牌 1副 5 骰子 3顆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被 告 楊士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5日某時許起,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牌、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並由莊家與另外3家持牌之賭客對賭,每家均發2張麻將牌為1組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贏之人,莊家如數賠錢,另全輸之人所押注之錢全歸莊家所有,楊士毅並於每小時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5年1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文慶、施金理、陳達人、周秀琴、何昆裕、蘇金龍、鍾黃菊英、邱惠美、呂佩娟、洪素蘭、高和暉、盧順漢、楊進旺、曾新福、郭承欽、張錦南、鐘國卿等17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文慶、施金理、陳達人、周秀琴、何昆裕、蘇金龍、鍾黃菊英、邱惠美、呂佩娟、洪素蘭、高和暉、盧順漢、楊進旺、曾新福、郭承欽、張錦南、鐘國卿等17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將上址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抽頭金共5萬5,0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賭客處扣得之現金,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賭資 3萬0,300元 2 賭資 600元 3 賭資 500元 4 賭資 11萬6,100元 5 賭資 9,800元 6 賭資 2,200元 7 賭資 2,600元 8 賭資 25萬1,000元 9 賭資 6,000元 10 賭資 2,800元 11 賭資 7,400元 12 賭資 3萬6,100元 13 賭資 1萬8,500元 14 賭資 11萬8,600元 15 抽頭金 9,500元 16 抽頭金 4萬5,500元 17 牌尺 1支 18 筒子牌 1副 19 骰子 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