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仕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NROTH FACE拖鞋」之記載更正補充為「The North Face拖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因一時貪念,便徒手竊取告訴人蘇煜皓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沈鈺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歸還所竊取之財物與告訴人2人,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7,456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31頁)、素行(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考量訴訟經濟、被告聽審權保障等情,被告所犯各罪宜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日後再行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被告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數量、價值) 1 PUMA球鞋(1雙、價值約1萬元) 2 The North Face拖鞋(1雙、價值約5,000元) 3 迪卡農健身餅乾(4盒、價值約806元) 4 機車防摔手套(1雙、價值約1,500元) 5 環保提袋(1個、價值約15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5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蘇煜皓置於住處門口之PUMA球鞋及NROTH FACE拖鞋各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沈鈺騰置於機車車廂之健身餅乾4盒、機車防摔手套1雙及環保提袋1個(價值共計2,456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蘇煜皓、沈鈺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煜皓、沈鈺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