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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THIYA NAPHAT

SANGSEEKAEW PONGSIRI

TAMMAKOD WEERAPAT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00000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0000000000000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3、A0000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便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三人均坦認本案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三人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及考量本案最初係由被告A000000000000003邀約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4、A0000000000000005到場,方才衍生後續衝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為合法申請來臺居留之泰國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重大犯罪,且原是合法在臺居留,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3

A0000000000000000004

TAMMAKOD WEERARAT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那拍,下稱那拍)、A0000000000000000004(中文姓名:彭席力,下稱彭席力)、TAMMAKOD WEERARAT(中文姓名:威拉帕,下稱威拉帕)與WONGL

A PHONGPHET(中文姓名:彭斐,下稱彭斐)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屏榮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移工。

那拍、彭席力、威拉帕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時16分許,在上址公司調理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彭斐之頭、臉及胸部數次,致使彭斐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顏面部、頸部、前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拍、彭席力、威拉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那拍、彭席力、威拉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那拍、彭席力、威拉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