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又犯恐嚇危安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吳玉軒及口出上開言
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打他是因為他先出手掐我,我確實有講那些話,但只是一時氣話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覺得我與告訴人吳玉軒是互毆,我與他有爭執以後,他離我很近、語氣很差,我就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衣領,我感覺到痛,於是我就出拳反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與本案現場監視器所攝得畫面相符,堪以認定,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吳玉軒確實係因糾紛而互毆,且係被告率先動手,故縱使告訴人吳玉軒亦有動手拉扯,被告所為仍構成傷害犯行;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吳玉軒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糾紛,雙方心生不滿、情緒高張當屬自然,但儘管如此,被告仍不能向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被告所辯「一時氣話」充其量僅是犯罪動機之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安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吳玉軒,致其受有頭部、胸部、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與右頸部挫傷等傷害,更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號1樓吳玉軒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因不滿店內中獎活動規則而與吳玉軒發生爭執,詎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玉軒,致吳玉軒受有頭部、胸部、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與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玉軒恫稱:「我要回家拿槍,有種你就走出店裡看看,我人就在外面」、「你有種出來我就開槍、我要砸你的車和店、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致吳玉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吳玉軒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打他是因為他先出手掐我,我確實有講那些話,但只是一時氣話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