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吳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吳宏盛固坦承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A03所有之行動電源、充電線(下稱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拿去派出所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8月9日14時26分許,取得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後,直至114年10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通知到案,始將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送至派出所交由警員扣押,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桃簡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足見被告於114年8月9日14時26分許取走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後,長達將近2個月,均未將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所有人,而係告訴人前往報案後,被告經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始提出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供警員扣押。再者,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我想說行動電源一直沒有人來拿,我就想說拿去派出所給警察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8頁),且被告係將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握在手中離開超商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拿取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之目的性極強,豈能以拿到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後卻忘記拿去警察局之情詞置辯,末衡以一般人如於商店內拾獲他人財物,若認無法立即送往警察單位,亦可透過現場尋找失主、將財物交由商店店員等方式為處理,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反逕自將本案行動電源、充電線取走並離開現場,且經過2月後經警方通知涉嫌竊盜,始將本案物品送至派出所,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將竊得之行動電源、充電線各1個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 告 吳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9日14時26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昌店,見A03在該店用餐區休息而睡著,行動電源、充電線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800元)置於座位旁疏於看管,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A03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始知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吳宏盛對於拿取上開物品乙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拿去派出所給警員處理,我當時穿著比較輕便,想先拿給警察處理,但是後來忘記了。」等語;惟查,前揭事實經告訴人A03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詢問現場人員或交付店員處理,且武陵派出所(經GOOGLE為550公尺,復興路135號舊址100公尺)或景福派出所(經GOOGLE為450公尺)均在附近,被告即使穿著輕便,其能出門,焉有不能至附近派出所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