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史迪奇存錢筒壹個、丁香史迪奇存錢筒壹個、布羅利存錢筒壹個、金寬公仔盒陸個、金標公仔盒壹個、一番賞700的伍個、無牙存錢筒壹個、天馬3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3行「前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竟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胡佐澤」更正為「陳鐿樟」,及證據欄一、第1行「被告潘定宇」更正為「被告A0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鐿樟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史迪奇存錢筒1個、丁香史迪奇存錢筒1個、布羅利存錢筒1個、金寬公仔盒6個、金標公仔盒1個、一番賞700的5個、無牙存錢筒1個、天馬3行動電源2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 告 A03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4樓(蘆竹區戶政)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330號陳鐿樟經營之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陳鐿樟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史迪奇存錢筒1個、丁香史迪奇存錢筒1個、布羅利存錢筒1個、金寬公仔盒6個、金標公仔盒1個、一番賞700的5個、無牙存錢筒1個、天馬3行動電源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鐿樟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佐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定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